(2015)象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申浦英与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浦英,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唐新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申浦英。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万寿巷2号万寿家园5栋1-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林升。被告张林升。被告唐新銮。原告申浦英与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唐新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申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唐新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浦英诉称,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以发展业务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浦英借款人民币12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自愿按照银行规定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给付利息,随用随取。张林升在借据上签字,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林升、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均拒付。被告张林升为借款人,与被告唐新銮系夫妻关系,唐新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申浦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张林升、唐新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唐新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浦英借款人民币12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于借款的给付,原告申浦英称其中10万元系转账,10万元系现金。借款后,经原告申浦英多次催要,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张林升系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14年2月1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25日借据、2013年4月26日借据、电脑咨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向原告申浦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申浦英要求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被告唐新銮与被告张林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新銮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唐新銮与被告张林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唐新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归还原告申浦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申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张林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蒙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