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钦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钦小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420号原告张志远,男,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钦小钢,男,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张志远与被告钦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远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小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事急用钱,先后于2014年6月18日、6月28日两次向我借现金共计6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陆万元(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钦小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二张,证明被告钦小钢于2014年6月18日借原告5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钦小钢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钦小钢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8日从原告张志远处借款50000元、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后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远向被告钦小钢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小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远借款6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被告钦小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敏齐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