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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强奸犯罪,于1995年11月25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15年5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被抓获,2015年5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方志海、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12日下午17时许,新蔡县关津乡村民方某某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关津乡王新庄村委附近一土路时被被告人徐某某及周某甲、周某乙发现,徐某某、周某甲与周某乙遂预谋要玩玩方某某后,周某甲用自行车将方某某撞倒,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徐某某将方某某拉至棉花地,在周某乙、徐某某的帮助下周某甲将方某某强奸,后因被地里干活的村民发现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帮助他人奸淫幼女,应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在新蔡县关津乡见方某某独自一人骑自行车从街上路过,遂尾随方某某至关津乡王新庄村委附近,周某甲用自行车将方某某撞倒后,周某乙、徐某某将方某某拉到一棉花地,周某乙、徐某某拉住方某某的胳膊,周某甲将方某某强奸。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补偿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方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外逃证明、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高某某、耿某某、付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同案犯周某甲、周某乙供述;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周某甲奸淫方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帮助他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鹏审 判 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黄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