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璐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璐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956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云。委托代理人向世林。被告李璐江。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璐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依据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成都海天鸿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行东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成都海天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行东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2007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费义务。被告李璐江购买了成都海天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行东方”小区房屋,系该小区业主,应当按时履行缴费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水电、物业服务等费用,业经催告无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16.3元,电费152.99元,水费47.36元,合计101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璐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璐江系上行东方小区4栋2单元1302号住宅(建筑面积90.70㎡)业主。根据原告忠信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成都海天鸿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行东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0元㎡/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上行东方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至2015年3月31日已拖欠上述费用共计1016.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身份证明、房屋信息摘要、上行东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告、催费通知单、水电抄表记录、水电缴费发票、欠费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上行东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对业主即本案被告李璐江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交了水电费,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16.3元,电费152.99元,水费47.36元,合计101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