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亚珍、钱冬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成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高亚珍,钱冬燕,成清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冬燕。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清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亚珍、钱冬燕、成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亚珍、钱冬燕分别是死者钱某之妻、之女。2015年1月23日18时25分许,成清清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临江镇元菊村十八组地段时,与钱某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钱某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同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钱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同月27日出具了海公物鉴(法验)字(2015)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钱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1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清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成清清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成清清已支付给高亚珍、钱冬燕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亚珍、钱冬燕的近亲属钱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对本案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0元。根据医药费发票认定。2.办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560元。根据高亚珍、钱冬燕自认的办理丧事4天,每人每天按70元计算。3.丧葬费28992.5元。依照《江苏统计年鉴-2014》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4.死亡赔偿金618228元。根据高亚珍、钱冬燕提供的死者生前的退休证、社保单位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8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法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500元。法院酌情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本案高亚珍系死者钱某之妻,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可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具有被扶养人的资格条件。钱冬燕作为高亚珍的子女,对高亚珍也有赡养义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扶养人属城镇居民,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为:23476元×18年÷2(扶养人数)=211284元。上述损失合计906754.5元。本案中,成清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亚珍、钱冬燕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86754.5元,由于成清清所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成清清应赔偿给高亚珍、钱冬燕的损失786754.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高亚珍、钱冬燕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得到了足额赔偿,故成清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0000元,高亚珍、钱冬燕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亚珍、钱冬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亚珍、钱冬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86754.5元。三、高亚珍、钱冬燕返还成清清人民币3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高亚珍、钱冬燕人民币876754.5元,支付给成清清人民币30000元。上述钱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高亚珍、钱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已减半收取),由高亚珍、钱冬燕负担3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130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钱某死亡时已62周岁,与工作单位没有长期固定的劳动合同,其工资表体现月工资仅1000多元,仅能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与正常劳动者应有所区别。且钱某已达到由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和资格,不具有扶养其妻子高亚珍的能力。高亚珍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二、原审依据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的丧葬费288992.5元没有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通报2013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只能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5639.5元。三、成清清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用应由三被上诉人分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亚珍、钱冬燕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根据婚姻法,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害人钱某生前有固定的每月2000多元退休收入,且退休后继续工作工资每月1000多元,具备扶养高亚珍的条件,高亚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关于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偏少,但被上诉人表示认同。关于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清清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二、原审判决的丧葬费标准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用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造成了妻子高亚珍扶养来源的部分丧失,且高亚珍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保险公司辩称高亚珍另有子女赡养而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系法定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审审理时,《江苏统计年鉴-2014》已公布了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依照该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燕红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