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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洪发与冯志洪、蒋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发,冯志洪,蒋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吴洪发。被告:冯志洪。被告:蒋文亮。原告吴洪发诉被告冯志洪、蒋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5日,两被告因合作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诉争法院为衢江区人民法院。同日,两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洪、蒋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发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被告冯志洪、蒋文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