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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永军、高小梅与张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军,高小梅,张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梅,女,系马永军之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朝,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军,又名张少军,男。上诉人马永军、高小梅与被上诉人张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军及马永军、高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朝,被上诉人张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马永军、高小梅因从原告张绍军处购买成品砖,共欠原告货款91300元,并于2001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另原告在要账期间从被告处拉走猪若干头顶账。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付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永军、高小梅从原告张绍军处购买成品砖并欠付货款913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支付的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要账期间从被告处拉走猪若干头顶账,被告高小梅称拉走的猪价值9000元左右,证人张毛月称拉走了2头猪,因原、被告对拉走猪的价值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6000元计算为宜。因欠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关传红将偿还原告3万元以及其余欠款均已付清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高小梅在庭审中称其从2001年至2011年年底将欠款还清,证人张国强、张毛月的出庭证言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永军、高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绍军848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原告张绍军负担75元,被告马永军、高小梅负担966元。宣判后,马永军、高小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1年因办猪厂在被上诉人处拉砖欠被上诉人砖款91300元,到2007年欠款全部付清,向被上诉人要欠条时,被上诉人称找不到了,不会再要该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十五年前的欠款并找假证人,原审没有依据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84800元,且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2007年欠款已还清,但原审判决书上查明2008年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500元,上诉人总共给了上诉人5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永军、高小梅对从被上诉人张绍军处购买成品砖欠货款9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2001年8月3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该欠款已付清,不欠被上诉人本案欠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还清砖款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曾多次找上诉人要款,该事实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马永军、高小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