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88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出生于1989年1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真,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16日(农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孩王梓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认识后于2010年3月16日(农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孩王梓轩。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结婚时间长,已形成了较稳定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