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小丹与黄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丹,黄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黄小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40。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韶芬。被告黄浩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小丹诉被告黄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丹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朱韶芬,被告黄浩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丹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45分许,黄浩彬驾驶粤R×××××号小型面包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81KM+870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碰撞同方向由黄小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黄小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浩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陪护一人,用去医疗费22613.5元,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并做内固定手术;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出院后经广东清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黄小丹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等证据为凭。原告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小丹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因此特申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2000元给予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冈县殡仪馆工作,并居住于佛冈县县城环城西路惠民巷12号2梯301房,有稳定的非农工作和收入,并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和佛冈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为凭,故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本人的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浩彬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黄小丹各项损失共计11900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浩彬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诉因、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和车辆粤R×××××的投保情况;证据三、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发票、检查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证据五、工资单、用人单位机构代码、银行流水、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和居住情况;证据六、家庭成员调查表、结婚证、被赡养人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赡养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核定为20361.8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为6000元。伙食费,同意按诉求金额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计赔。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计赔。误工费,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而且银行流水账未能体现出具有工资收入状况。残疾赔偿金,未提供任何城镇工作证明,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35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答辩人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佛冈县迳头镇湖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伤者黄小丹并没有固定的工作,打的是散工。被告黄浩彬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并且事故后,答辩人已支付4000元给原告。被告黄浩彬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黄浩彬驾驶粤R×××××小型面包车沿G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6国道2381KM+870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黄小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黄小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浩彬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黄小丹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黄浩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用共22613.5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左上肢吊带悬吊20天;(3)不适随诊,术后一、三、六、九、十二个月定期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5)左上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黄浩彬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经检验后于同年9月28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小丹左锁骨骨折至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验费120元。又查:原告黄小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志懂进行护理,两人均是农村户口,两人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郑锘怡。黄小丹从2013年10月起租住佛冈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位于县城环城西路惠民巷12号2梯301号的公租房,原告在佛冈县殡仪馆担任化妆师,月工资1800元。再查:被告黄浩彬驾驶粤R×××××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2613.5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217.12元(76.07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6.12元(22171.9元/年×17年×10%÷2);7、误工费6360元(1800元/天÷30天×106天);8、伤残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失费酌定35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元;11、车辆检验费120元。上述原告黄小丹的各项赔偿款合计为12564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509.0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6.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1217.1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元;共100629.04元(10000元+90509.04元+120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黄浩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260元(此款在被告黄浩彬已支付的4000元中扣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3213.5元(125642.54元-100629.04元-1800元),被告黄浩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24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黄浩彬已支付的2740元(4000元-1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3509.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14138.49元(100629.04元+13509.4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小丹114138.49元。二、驳回原告黄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黄小丹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曾嘉欣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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