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和县桥头镇津洞村卢家组公路边与被害人肖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拿石头击打肖某某腰背部,致其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许,因道路通行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和县桥头镇津洞村卢家组公路边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拿起石头击打被害人肖某某腰背部,致被害人肖某某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词,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的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道路通行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执,持石头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致肖某某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