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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莫怡海,梁少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怡海,梁少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梁水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10号原告:莫怡海。原告:梁少琼。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梁水庆。原告莫怡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第三人梁水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怡海、梁少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为洪、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怡海、梁少琼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5日,原告莫怡海驾驶粤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梁少琼在山阁镇金塘岭大园头村路口驶出时,与第三人梁水庆驾驶的粤k×××××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茂名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怡海和第三人梁水庆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梁少琼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原告莫怡海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14937.11元,并造成误工费损失900元、护理费损失15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原告梁少琼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2921.61元,造成误工费损失1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2015年9月23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梁水庆在茂名交警二大队袂花中队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书: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护理和伙食补助等费用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由第三人负责,另外由第三人梁水庆一次性向两原告赔偿6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支付了约定的赔偿费6000元,但约定的交强险赔偿费却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保险赔偿费。经查,第三人梁水庆的粤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粤k×××××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本事故是由于第三人梁水庆是无证驾驶造成的,第三人梁水庆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进行赔偿后,依法对第三人梁水庆进行追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梁水庆不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莫怡海驾驶粤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梁少琼在山阁镇金塘岭大园头村路口驶出时,与第三人梁水庆驾驶的粤k×××××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茂名交警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怡海、第三人梁水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少琼无责。第三人梁水庆系粤k×××××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粤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莫怡海、梁少琼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莫怡海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4937.11元;原告梁少琼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2921.61元。2015年9月23日,经茂名交警二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与第三人梁水庆达成调解,内容为:两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误工、护理和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莫怡海的伤残补助费在粤k×××××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赔付范围内由第三人梁水庆负责;另第三人梁水庆一次性赔偿6000元给两原告作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车辆损坏各自负责,就此结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梁水庆支付了赔款6000元给两原告。另查明,原告莫怡海、梁少琼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莫怡海、第三人梁水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少琼无责,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第三人梁水庆驾驶的车辆粤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第三人梁水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莫怡海、梁少琼因本事故分别产生住院医疗费14937.11元、2921.61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莫怡海、梁少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两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两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晋锋速录员 张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