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崔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绰号“崔大毛”,无业。因吸毒,于2007年11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1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2月2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1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释放,同年3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崔某甲在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xx楼xx室家中,容留陈列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次3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甲在其家中西房间内,容留陈某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次。2.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在其家中西房间内,容留陈某、张某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次。被告人崔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主体身份及曾受处罚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射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崔某甲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张某证言,证实其先后在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经过。2.证人崔某乙(崔某甲父亲)证言,证实其居住的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xx楼xx室的家中,被告人崔某甲所住房间物品摆放等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甲供述,证实其先后容留陈列、张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经过。四、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射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证明2015年2月2日通过对被告人崔某甲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五、辨认、指认、提取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辨认参与吸食毒品人员过程和结果。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指认被告人崔某甲住宅的具体位置。3.尿液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崔某甲提取尿液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