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尹杰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焕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杰芳,丁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841号原告尹杰芳。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焕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杰芳诉被告丁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杰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丁焕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杰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46分许,被告丁焕荣驾驶赣GHXX**车在本区行知路进真华路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尹杰芳发生碰撞,致尹杰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焕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杰芳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9,5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613元、鉴定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720元(含陪护服务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焕荣承担。被告丁焕荣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都是被告丁焕荣,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丁焕荣确实不是商业险保单约定的指定驾驶员,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90%在商业险内理赔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法处理;2、鉴定费,无异议;3、律师费,金额过高;4、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事发后预付原告现金1,200元、医疗费850.5元、交通费18元、医疗费器具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本案驾驶员并非指定驾驶员,故商业险内应该扣除1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9,550.87元,总额由法院核实后处理,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应该扣除,外购药只有一张有处方,其他没有处方的外购药不认可,且护理垫不属于医疗费,属于杂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非医保费用2万多元不属于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5、残疾赔偿金,户籍真实性由法院核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7、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3个月,不同意二期一并处理,原告年纪较大,未必会做二期手术;8、营养费,认可60天,二期不同意一并处理;9、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金额过高。对被告丁焕荣预付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6日10时46分许,被告丁焕荣驾驶赣GH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丁焕荣)在本区行知路进真华路约150米处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尹杰芳发生碰撞,致尹杰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焕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杰芳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50,376.9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原告自行支付49,526.47元、被告丁焕荣支付850.5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8日护工费71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花24.4元购买护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尹杰芳因左肩部等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丁焕荣花100元为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械。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二、赣GH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指定驾驶人为案外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三、原告系非农户籍。四、被告丁焕荣已预付1,200元、交通费1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辅助器械发票、护垫发票、医嘱、外购药发票、护工费发票、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丁焕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杰芳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外的项目由被告丁焕荣承担。对损失,1、医疗费(含被告丁焕荣支付部分),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金额为50,216.97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50,216.9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确认杂费(护垫)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613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认可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4、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8,720元(含陪护服务费720元),根据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一期护理费3,91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一期营养费1,8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另确认被告丁焕荣支付的医疗辅助器械100元。原告的二期护理费、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期护理费3,910元、医疗辅助器械100元(共计72,0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38,013.27元;三、被告丁焕荣赔偿原告尹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4,223.70元、杂费(护垫)24.4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178.10元),抵扣被告丁焕荣已付的现金1,200元、医疗费850.5元、交通费18元、医疗费器具费100元,被告丁焕荣还需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杰芳7,00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8元,由原告尹杰芳负担136元,被告丁焕荣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