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俊与被上诉人祝自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祝自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俊,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印文侠,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自福(曾用名祝自富),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汤池镇汤池村三间房屯。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俊因与被上诉人祝自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白俊、祝自福系同村村民,居住在一个屯。白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汤池镇汤池村三间房屯共取得了1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经双方告协商,白俊将位于坝北的6.9亩(17.5米×264米),及位于两倾七的5亩(185米×18米),共计11.9亩(小亩)旱田一次性永久转让给祝自福经营,转包费1440元。白俊给祝自福出具了一份土地承包证明,在该证明中约定“今有白俊坝北和两倾七的土地8亩(大亩)转让给祝自富耕种,一次性转让,永久不要,转让费1440元,2000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用祝自富本人一律不负责,2000年以后的费用祝自富负责”。后祝自福将转让费交付给白俊,双方一同到村委会将土地台账更名到祝自福名下。该土地从2001年起一直由祝自福经营至今,农业税由祝自福交纳,国家发放的各种粮食补贴归祝自福领取。白俊将土地转让给祝自福后便到海拉尔一养鸡场打工,夫妻二人一年工资7000元。后因养鸡场倒闭,白俊到齐齐哈尔市从事保险业务,后又到山东威海造船厂工作一段时间,近年来一直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白俊一边在外干瓦工活,一边回村向祝自福索要土地,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白俊向泰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汤池村委会将原告11.9亩土地更名到祝自富名下行为无效,并要求将11.9亩土地恢复到白俊名下。泰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了白俊的仲裁申请。白俊不服该裁决,以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下去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祝自福返还1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查明,白俊除转包给祝自福的11.9亩承包田外,还有二轮承包田6.9亩,现已转包给本屯村民祝自峰。另2015年镇政府依据国家政策在进行土地重新确权过程中,丈量出白俊除二轮承包田外,还有多余土地6.99亩。原审法院认为,白俊、祝自福为同村村民,白俊将部分承包田转让给祝自福后,还有部分土地可以经营。且白俊夫妻从2001年起到海拉尔养鸡场工作期间的年工资收入7000元,按2001年当地消费需求,完全可以满足白俊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养鸡场倒闭后,白俊又到齐齐哈尔从事保险业务,根据祝自福提供的白俊与投保户签订的保险单,能够证明白俊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实际形成保险业务劳务关系,并已实际开展了保险业务。白俊在经营剩余土地的同时,再从事保险业务,其收入亦可满足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白俊有瓦工技能,经常承揽一些瓦工工程,且现在仍在从事瓦工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综合以上因素,能够认定白俊在将部分承包田转让给祝自福后,完全有能力依靠经营剩余土地及自己的技能收入,以及从事保险业务等,满足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中华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让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白俊给祝自福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是白俊对祝自福要求白俊转让土地要约的承诺,该承诺系白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期间,白俊并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土地承包证明具备土地转让合同的特征,对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基于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屯长的陪同下一同到村委会办理了土地台账变更登记,自此,转让过程已经成就。对白俊已转让给祝自福的土地部分,白俊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自此消灭,由祝自福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基于此土地产生的权利、义务,均转移至祝自福。故白俊要求解除与祝自福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俊要求解除与祝自福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俊负担。判后,白俊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签订合同当天一同同屯长高合瑞到村委会办理的台账变更手续这一情节子虚乌有。两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2001年3月,上诉人夫妻在海拉尔打工,直到中秋节才回家,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一同到村委会变更台账。另外,原审出示有关上诉人打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稳定收入,均是不固定职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土地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第二、经转让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第三、受让方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上诉人没有稳定的非农业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向发包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经营权。二审审理期间,白俊提交了王生证言,证实2001年4月开始白俊在王丽茹的养鸡场打工,至9月初才回家;王雨、李文海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重新测量土地时,将白杰的土地误报为白俊名下土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俊起诉祝自福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其理由是显失公平,认为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如果白俊认为当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是显失公平,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白俊没有在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已经丧失。同时,该合同的签订不能脱离当时农村有的土地都被撂荒、弃耕的历史背景。二审期间,上诉人白俊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抗不了村委会的证明。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一次性转让,永久不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最长为30年。因此,双方约定的“永久不要”应以国家二轮土地承包年限为准。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巩固土地流转的秩序,应驳回白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