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村民谭某丙家吃饭时喝了白酒,后无证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行驶至117公里700米处(牛岭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施工警示牌刮擦后失控横甩,致被告人郭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下午,民警在医院抽取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送检。2015年8月14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秭归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5)572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