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驾驶年审超期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往龙港镇下埠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45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与通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驾驶年审超期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