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忠明诉滕跃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明,滕跃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徐忠明,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徐涛,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被告:滕跃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原告徐忠明诉被告滕跃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跃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忠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徐涛驾驶黑色丰田小汽车在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通过新民大街路口后,被滕跃超驾驶的白色捷达车追尾。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滕跃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因被告车辆只有交强险,双方协商原告车辆送至长春市瑞普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总计维修费用4,000元,被告滕跃超至今未支付该维修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滕跃超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4,000元(被告滕跃超承担2,000元,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腾跃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盟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把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赔付给了腾跃超了,对交通事故的时间、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滕跃超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广场时,与徐涛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滕跃超负全部责任。长春市瑞普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载明,黑色丰田轿车维修费为4,000元。滕跃超驾驶的车辆在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安盟保险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向滕跃超支付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更为客观合法,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腾跃超驾驶的轿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忠明所有(徐涛驾驶)的车辆受损,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忠明所有车辆在长春市瑞普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共支付4,000元,徐忠明提供了修车的相关发票,对其维修车辆的损失应予以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障第三者的权利的保险,保险公司在知道发生事故后应该向肇事车辆致损的第三者承担保险义务,现安盟保险虽已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支付给了腾跃超,但不能免除其向徐忠明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忠明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腾跃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忠明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腾跃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