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强、侯亚楠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强,侯亚楠,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448号原告:王治强,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侯亚楠,女,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票市。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二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治强、侯亚楠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27号1-5-5号房屋,建筑面积77.56平方米。根据购房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机关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016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27号1-5-5号房屋,房屋总价342,81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登记入住。截至2015年8月14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入住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即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治强、侯亚楠违约金2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 华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