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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吴品槐、陈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吴品槐,陈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8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负责人:冯雷建,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品槐,(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3********)。被告:陈春艳,(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7********)。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吴品槐、陈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告陈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品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吴品槐、陈春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品槐、陈春艳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79084001358《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担保、纠纷的解决(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吴品槐、陈春艳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79084001358号),将两被告共有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伟志楼1幢1-9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4)字第7-63402号)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限额为1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等内容。同日,被告申请开通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2014年7月26日、7月29日,被告吴品槐、陈春艳通过周转易功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90万元、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8393.63元、罚息32640.63元、复息1586.52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品槐、陈春艳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8393.63元、罚息32640.63元、复息1586.52元(利息、罚息、复息已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1932620.78元;2.判令被告吴品槐、陈春艳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0.5万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内容及诉讼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品槐、陈春艳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伟志楼1幢1-9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4)字第7-634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吴品槐、陈春艳系夫妻关系;4.《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品槐、陈春艳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担保、纠纷的解决(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品槐、陈春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及被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的事实;8.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7月29日,被告吴品槐、陈春艳通过周转易功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90万元、95万元;9.已出帐��列表、逾期帐单、贷款附属信息各2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8393.63元、罚息32640.63元、复息1586.52元;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吴品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春艳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我们愿意还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钱是吴品槐用的,用于经营。最近这两年经营状况不好。被告陈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吴品槐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陈春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借款人吴品槐指定的收款方。款项到期后,被告吴品槐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陈春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艳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吴品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品槐、陈春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48393.63元、罚息32640.63元、复息1586.52元,共计1932620.78元(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品槐、陈春艳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品槐、陈春艳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伟志楼1幢1-9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4)字第7-634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19元(受理费111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