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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炉炎与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炉炎,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王炉炎,男,1946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戢觉伟,男,1963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陶然居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8490-7。法定代表人戢觉伟,该公司首席代表。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炉炎与被告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炉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炉炎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王炉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据上写明的104万含一年利息24万元,借期一年。2010年8月1日,原告将已收的半年利息12万元另加8万元再次出借给被告,本金由原来的8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该借款利息付至了2014年2月1日。2012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款项交付后,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归还了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270万元,2014年3月11日后未支付利息。上述欠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违约拒绝还款。原告为中断诉讼时效接受被告续借请求。鉴于被告恶意转移资产,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700000元,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息1293072.76元及至370万元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炉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2010年2月1日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王炉炎人民币104万元整,其中24万为利息。说明还款方法按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协议执行。”另有三次注明:“续借一年按原协议执行。戢觉伟,2011年3月8日”,“此据续借至2014年底。戢觉伟,2014年6月29日”,“此据续借至2016年底。戢觉伟,2015年2月31日”。该借据上有戢觉伟签名及湖口县三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另有“新增加的200000元为前半年的利息另加80000元现金、2010年8月1日戢觉伟”内容的记载。原告拟证实其出借金额、经过等情况。公证书(时间2010年1月29日)、借款协议(时间2010年2月1日)一份,拟证实其出借款项经过公证,借期为一年。另根据原告的解释,其当时是约定出借100万元给被告,计算一年利息30万元,因有20万元不能到位,当时才出借本金80万元给被告,按8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一年利息24万元。另公证书时间与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不一致的理由是借款���议落款时间是电脑打印错误。4、银行转账凭证两张(2010年1月31日一张、金额37万元,2010年1月29日一张、金额43万元),拟证实2010年2月1日借据上的80万元已支付被告戢觉伟。5、2012年11月11日借据一份、2013年1月18日借贷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及时间。据原告解释当时出借300万,后还30万,尚欠27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3%。原告并解释合同时间在后的理由是因被告当时承诺借款后2个月归还,后2个月内无钱还,并表示要续借才补签的借贷合同,该笔借款利息付至了2014年3月11日。6、2014年8月30日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清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合计390万元,然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后又归还了20万元,尚欠本金370万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所有借款本息金额及计算起始日。被告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0元,至2010年8月1日按月利率2.5%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2000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连同前面本金800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120000元另追加现金80000元合计1000000元再次出借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因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故续借多次。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了2014年2月1日。2012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因到期未还,被告表示要续借,双方即于2013年元月18日补签了一份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3%。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8月30日,被告戢觉伟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承诺截止2014年9月14日共欠原告本息3900000元于2014年10月底11月中还清,然至今被告仍未还清,经本院询问原告该3900000元是否含利息时,原告表示当时未注意到戢觉伟写的是“本息”二字,该3900000元仅为本金。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对戢觉伟的调查核实,戢觉伟表示要与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金额进行对账。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戢觉伟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进行了说明,内容为:1、2010年8月1日原告出借本金1000000元给被告,利息付至了2014年2月1日止;2、2012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已归还300000元,尚欠本金2700000元,利息付至了2014年3月11日;3、以上事实,双方认可。另查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戢觉伟出资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戢觉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中涉及的案外人均为原告��亲朋,系原告将他们的钱统一聚集并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出借的第一笔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6个月利息计1200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2010年8月1日本金变更为976000元【800000+80000+96000(8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6个月利息)】。2012年11月11日借款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戢觉伟于2015年12月1日确认尚欠本金27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借款人未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出该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对976000元本金的利息支持自2014年2月2日起依最初借款本金8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本金还清时止,对27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该本金还清时止。另��告虽对前述借款要求原告续借至2016年底,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多次续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不安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戢觉伟、被告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炉炎借款本金人民币3676000元,另支付本金88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日起至该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及本金27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该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炉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44元,减半收取23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崔滢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