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羽佳与付豪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羽佳,付豪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陈羽佳,女,201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陈密,又名陈媚媚,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付豪全,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羽佳依据(2015)中江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豪全赔偿款282615.36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983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付豪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付豪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昌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