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霍如华,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二人在东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乙负责抚养,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付满十八周岁止。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张某乙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离婚时均声明系自愿离婚且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并签字确认,被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内容是离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虽辩称将钱全部花在张某甲身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的票据,被告承担一半。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关心、照顾被上诉人,经常为其购买生活品等,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已经将抚养费全部花销在被上诉人身上;2、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在承担抚养费后不应再单独承担一半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1、抚养费数额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协议执行;2、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其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之父张某乙离婚并约定被上诉人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某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张某甲8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不准确,本院经审理查明,该800元系抚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抚养费给付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应遵守协议约定按期、如数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上诉人虽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已将钱全部花在被上诉人身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在抚养费之外承担相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除了包含子女的基本生活费以外,还包含了基本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若被上诉人因患病、上学等情况,实际需要超出了原定数额,被上诉人可以对此支出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15年10月起,杨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张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宜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