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农民。2004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5年6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9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6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羁押,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薇、被告人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席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朝东圩港村1组2号小平粮油店,钻窗入内,先后三次窃得何某放在该粮油店柜台内的香烟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304.4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席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朝东圩港村1组2号小平粮油店,钻窗入内,窃得何某放在该粮油店柜台内的人民币10元及“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98.68元。2.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席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朝东圩港村1组2号小平粮油店,钻窗入内,窃得何某放在该粮油店柜台内的人民币10元及“苏烟(五星红杉树)”2包、“软中华”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05.74元。3.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席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朝东圩港村1组2号小平粮油店,钻窗入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被告人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生物物证比中报告表、价格鉴证意见、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席某有多次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席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304.42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