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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元璋与李海堂、王海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璋,李海堂,王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许元璋,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海堂,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海祥,男,汉族,居民。原告许元璋与被告李海堂、王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璋、被告李海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号,被告李海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的还款计划为每一季度还本金10000元,即每月31日前还本金3000元整,若不能按时还款,到期后每天加收50元的罚息,若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被告王海祥为担保人。按约定,借款期满已经四个多月,原告向被告李海堂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目前为止被告李海堂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但迟迟不还本金。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还款,但担保人不予理会。约定的利率是2分,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是16个月,每月利息是800月,16个月×800元=12800元,但是李海堂只还了6000元利息,还欠6800元利息,所以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许元璋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欠付利息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海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正确,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现在被告在重新装修铺子,一直没有营业,也就没有收入,确实经济困难,连进货的钱也没有,无法偿还。所以被告并非故意推脱不还。双方口头约定,从今年4月份被告每月给原告还2000元本金,还清本金后再还利息。到9月份共还了6000元本金,以前的利息已经还到2015年的4月份了。希望原告能让被告分期还款。被告王海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经电话询问,其辩称,这钱是四五年前借的,后因为李海堂没有还,就拖到现在了。王海祥是担保人,起诉之前,原告打电话向担保人催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李海堂向许元璋借取人民币4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人是李海堂、保证人是王海祥。被告李海堂质证意见是,借条是真实的,是借款人、担保人亲笔签的名。被告李海堂、王海祥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李海堂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2分,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海堂只清偿了利息。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海堂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李海堂借许元璋现金4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每季度还本金10000元,每月31日前还本金3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到还款期后每天加收50元罚息。若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第一季度还本金及利息12400元;第二季度还本金及利息11800元;第三季度还本金及利息11200元;第四季度还本金及利息10600元。有借款人李海堂、保证人王海祥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至今被告李海堂已偿还给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2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16个月利息的欠付部分6800元(16个月×800元/月-已付6000元=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元璋与被告李海堂、王海祥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李海堂是债务人,被告王海祥是保证人。被告李海堂辩称还给原告的6000元是本金,而且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民间借贷的习惯是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而且被告李海堂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成立,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债务人李海堂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堂偿还本金4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欠付利息6800元(16个月×800元/月-已付6000元=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因此王海祥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许元璋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剩余利息6800元;二、被告王海祥对上述40000元借款本金及68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海祥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海堂追偿。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文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