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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县教育局、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县教育局,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初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永利村。法定代表人:戴冬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城南。法定代表人:陶显松,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横岗社区。法定代表人:郭春森,该校校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县教育局、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横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芜湖县教育局和横岗中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8日,和诚公司与芜湖县教育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诚公司承建芜湖县教育局所属的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蓝球场、足球场、道路、大门等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期为90天;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可调价格方式,固定价格执行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价为1939100元,可调价格即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依照本工程图纸、清单范围内项目、超过部分增加工程量据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部分验收合格付总造价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和诚公司依约定施工。2011年6月22日至10月4日,由于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和诚公司与横岗中学及芜湖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受芜湖县教育局委托)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9次签证。工程完工后,和诚公司报审结算造价为3131799元。2014年5月16日,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芜湖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委托,作出《芜湖县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903919.24元,对超出中标价部分未予审核,核减了1192699元,和诚公司与芜湖县教育局均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后芜湖县教育局对审计价1903919.24元予以支付,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未予支付。审理中,和诚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芜湖县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超中标合同价部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依据芜湖县横岗中学签署的工程签证单(1-9号),计算出工程造价为27702元;依照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计算出图纸及图纸会审增加部份造价为719257元。双方为增加的工程造价发生纠纷,和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芜湖县教育局和横岗中学支付工程款746959元。原审法院认为:和诚公司与芜湖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和诚公司承建芜湖县教育局所属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该工程系招标工程,双方对价款约定固定价格加可调价格。由于和诚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只有横岗中学认可,但横岗中学非合同相对方,也并未经芜湖县教育局授权,故对和诚公司要求给付增加部分的71925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和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6元、评估费40000元,合计44966元,由和诚公司负担。和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工程增项分三种情况:一是以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增项部分,签证单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横岗中学盖章确认;二是设计变更的增项部分,设计变更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横岗中学盖章确认;三是设计图纸会审的增项部分,图纸会审由芜湖县教育局、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并且,横岗中学是芜湖县教育局的下属单位和项目所有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均受芜湖县教育局的委托,其盖章确认均是职责范围,应视为取得芜湖县教育局的授权,因此,原判认定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未经芜湖县教育局的认可或授权与事实不符。(二)即使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未经芜湖县教育局的认可或授权,但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均是应横岗中学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为项目所有人的横岗中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芜湖县教育局和横岗中学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及利息。芜湖县教育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芜湖县教育局没有增加工程量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工程签证单没有芜湖县教育局的签字盖章,并且作为政府工程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均应经过法定程序;芜湖县教育局已付清工程款,双方已不再存在工程款的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横岗中学答辩称:横岗中学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他同意芜湖县教育局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涉及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签证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横岗中学共同签证、盖章,设计变更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横岗中学共同签字、盖章,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由芜湖县教育局、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作为施工合同主体的芜湖县教育局,其仅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上签字、盖章,并未在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但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上均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而监理单位系受其委托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造价和进度进行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监理的职责之一就是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其在涉案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证实了涉案工程已进行相应的变更。此外,横岗中学作为芜湖县教育局的下属单位和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其在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上以建设单位的身份签字、盖章,进一步证实了涉案工程已进行相应的变更。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增加的依据。(二)芜湖县教育局与和诚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依据本工程图纸、清单范围内项目,超出部分增加工程据实计算”,故芜湖县教育局应按此约定,参照鉴定机作出的鉴定结论,向和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横岗中学虽为项目工程的所有人,但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其对和诚公司没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综上,和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芜湖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959元;三、驳回上诉人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评估费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均由被上诉人芜湖县教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国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