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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文通与黄志强、黄宝忠、黄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通,黄志强,黄宝忠,黄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786号原告黄文通,男,196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志强,男,197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宝忠,男,197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炎洪,男,198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文通诉被告黄志强、黄宝忠、黄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宝忠、黄炎洪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宝忠、黄炎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通诉称,被告黄志强因需由被告黄宝忠、黄炎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黄志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志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志强经被告黄宝忠、黄炎洪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即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黄志强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黄宝忠、黄炎洪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黄志强经被告黄宝忠、黄炎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证据2来源自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黄志强银行转账47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47000元。此后,被告黄志强支付给原告6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强约定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4700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数额。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文通借款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文通负担95元,被告黄志强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