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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侯英铎(已判刑)借用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0年至2012年,在时任大兴安岭地区重大项目办公室主任毕镇铎(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取得了加格达奇区甘河北岸堤坝路、加格达奇区外环西路(景观大道西延新建工程)、大兴安岭地区武警支队新建营房等工程的监理业务。为感谢毕镇铎在承揽监理业务上给予的帮助,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某伙同侯英铎在毕镇铎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毕镇铎好处费共计8万元。2015年8月4日,张某某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毕镇铎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侯英铎签订的协议书及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格达奇区甘河北岸堤坝路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外环西路监理(景观大道西延新建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外环东路监理(景观大道东延新建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大兴安岭地区武警支队新建营房项目(迁移)监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加格达奇区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人高某某、裴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毕镇铎及同案犯侯英铎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张某某关于其是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张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