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西充县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在被害人彭某位于延安路的饮料经营部仓库上班,负责送货,因多次私自将其货款拿去赌博输掉,被彭某开除。2015年7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某清晨上班之前攀爬进入彭某的饮料经营部库房内,连续多次盗窃库房内红午、脉动等各种饮料,并用其库房内的电动三轮车拉出去变卖。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变卖饮料后回到仓库停车时被彭某、曾某某现场挡获,后趁彭某不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变卖的饮料共价值人民币32,7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彭某人民币3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