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海门市紫翔龙红木家具厂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9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的宜兴市和桥镇永盛红木家具厂内,因吃饺子需要红椒还是青椒问题与蔺某发生争执,后用正在切红椒的菜刀将蔺某的右臂、背部砍伤。经鉴定,赵文超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某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另外一次性赔偿蔺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该款已付清),被害人蔺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蔺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