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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姚建发与沈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发,沈贵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姚建发。被告沈贵芬。原告姚建发诉被告沈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和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发、被告沈贵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发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利用欺骗、谎称等手段,多次打电话要求借款10000元作为生意上的周转需要,且保证短期内归还。后原告看在姐弟的情份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后被告称该笔款项是作为母亲看病用了,应该向母亲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8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贵芬辩称:并不存在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款项是原告自愿拿出来给母亲住院看病的钱,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与沈贵芬、姚建华(系原告与被告的小弟弟)之间的在2015年10月11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借款10000元给被告以及向被告讨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转账1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款项是为了母亲看病所需。录音资料也显示原告与其小弟弟姚建华之间对给母亲看病的钱存在纠纷,其也没有承认是向原告借款。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母亲沈彩南在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住院记录、沈彩南在2012年8月20日进行手术的记录以及合计54646.81元的医疗费发票;另外其还提交了其个人的银行卡记录及转账40000元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银行查询记录,据被告陈述在2012年8月18日其小弟弟姚建华转账20000元、姚建发在2012年8月19日转账10000元后,在2012年8月19日当天,被告立即将40000元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划卡支付了母亲的医疗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在其转出40000元后该卡上仍有16万元余元余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在2012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卡上转入10000元。此前在2012年8月18日,姚建华(系原、被告的小弟弟)也向被告沈贵芬卡上转入了20000元,此时原、被告母亲正在医院住院治病,被告便将40000元款项划卡转入医院作为母亲的治疗费。原告认为该款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该款系母亲治病所用,并非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沈彩南在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9日被告沈贵芬将40000元款项交至医院,沈彩南在2012年8月20日进行了相关手术,沈彩南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为54646.81元。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沈彩南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相关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应就其借款属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还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10000元款项系母亲治病所需。本案中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母亲于2012年8月12日住院,在2012年8月19日被告陈述其将连同小弟弟姚建华转账来的20000元共计40000元支付到了医院作为母亲手术所需,在2012年8月20日其母亲接受了手术治疗,本院认为该笔10000元款项应为母亲治病所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姚建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