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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雷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新政府门前时,与霍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认定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新政府门前时,与霍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被害人霍某的家属500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董某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系自首,能够及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江峰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