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许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富顺县龙万乡月亮村某组伍某某家堂屋编谷子口袋时,发现伍某某家谷子里藏有用塑料袋包装的现金一沓后,便将该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放进自己裤子口袋拿回家中,藏匿在自家猪圈屋的房顶瓦片中。当日11时30分左右,被害人伍某某发现自己现金被盗便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当即带领侦查人员到其家中取出现金,经现场清点被盗现金为13100元,该款已于次日发还了被害人伍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