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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尹庆承与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钢材业务,被告张某系济南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我处购买钢材一批,尚欠11000元未归还,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某给我出具11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一直未归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尹某某欠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曾在原告尹某某处购买钢材,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壹万壹仟元整张某2014年5月31日”,经原告尹某某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尹某某钢材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某某欠款11000元。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