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强胜诉崔志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74号起诉人陈强胜,男,汉族。2015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强胜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0年4月28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哈罗项目部与崔志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哈罗铁路项目部为总承包方,崔志河为劳务承包方。2012年5月5日,2010年9月2日崔志河与陈强胜签订了《协议书》,将哈罗铁路S2标DK215+000至DK225+000、哈罗铁路S2标DK280+000-DK290+000至DK305+000段的施工分包给陈强胜。2011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哈罗项目部与被告崔志河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并在《劳务机械使用费结算清单》中扣除了崔志河管理费(工程款)942245元、揭壳费1383000元,施工费578000元。起诉人认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哈罗项目部与崔志河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无故扣除崔志河的管理费,导致崔志河无法给起诉人结算,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2010年4月28日中铁十四局哈罗铁路项目部与崔志河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判令2012年5月5日、2010年9月2日崔志河与陈强胜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无效;2、请求判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哈罗铁路项目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崔志河支付起诉人工程款2903245元、质量保证金456032元,合计3359277元,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起诉人与崔志河签订《合同书》第一项:“施工内容:1、乙方(陈强胜)负责施工哈罗铁路S2标DK215+000至DK225+000段土方工程,乙方必须按图施工,一定要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中铁十四局集团哈罗铁路S2标项目部架子五队路基二工班五(工区)陈强胜队结算单》、《中铁十四局集团哈罗铁路S2标项目部路基四工班(崔志河)施工队陈强胜结算单》均证实本案系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虽陈强胜与崔志河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无效约定。且本案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本条规定,本案应由铁路建设施工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强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