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谌东方(一般代理),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并于2000年9月1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夏某甲。婚后因原告独自在江西省经商,双方时常分隔两地,故感情一般,矛盾不断。2013年7月17日,双方因家事大吵一次后,被告便从原告娘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通过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可能在山东威海市工作,原告前往寻找依然没有被告行踪,原告无奈只得在当地公安报案,求助于司法。2015年3月被告之母也向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但至今无被告任何线索。原告也无法再继续坚持这另一方不知生死,且有名无实的婚姻。被告外出已经两年之久,双方感情已无法维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儿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湘阴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失踪后,在湘阴县刑警大队进行报案登记。6.汤年细(被告夏某某之母)证明,证明其子夏某某于2013年7月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在湘阴县刑警大队报案登记。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没有去向,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夏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9月14日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婚后开始关系较好,2001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一起到广东龙岗打工,后来在益阳赫山区箴言中学附近开早餐店,2011年回原告娘家江西开早餐店。2013年7月17日,双方因家事吵架,被告夏某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底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原告郭某某及被告父母曾到处打听被告消息,原告还到被告可能去的地方山东威海寻找被告,但没有被告的任何音信,并已分别向山东威海古寨派出所、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都是报了被告夏某某失踪案件,也没有任何线索。小孩在江西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年,2014年正月转回被告老家,跟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至今,原告承担了小孩的学费,被告父母承担了小孩的其他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表示要求离婚,小孩由她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她承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初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已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已经生育了一个小孩,理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产生夫妻矛盾。近年来,因被告夏某某从2013年7月份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期间,原告及被告父母曾到处打听被告消息、寻找被告未果,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也没有任何线索。因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原告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夏某甲和原告一起生活多年,为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今后小孩继续由原告带养一起生活比较适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夏某甲(男,2001年2月3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各自所有的财产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颜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