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仇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锋,马志琴,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王国锋,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志琴,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国锋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建军,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XX林,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仇建军之妻。被告仇伟亮,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兵兵,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仇伟亮之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庚党,男,系被告仇伟亮表叔。原告王国锋、马志琴与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锋、马志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仇建军、仇伟亮、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庚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锋、马志琴诉称,2012年年初,两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做红木生意的被告仇建军。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仇建军达成购买红木(包括花枝木)的买卖合同。2012年4月18日,原告王国锋应被告仇建军要求将定金15万元汇到其儿子即被告仇伟亮账号上。后被告仇建军因资金紧张,又要求原告王国锋支付2万美金现金和10万元(转账)给其周转,原告王国锋分两次将2万美金给了被告仇建军,并于2012年8月22日将10万元汇至被告仇伟亮账号上。2012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仇建军尚欠原告王国锋7.2万元,被告仇建军承诺下次返还给原告或发货给原告。2012年12月,被告仇建军讲有一批红木要卖,带原告王国锋看了货,原告马志琴也同意购买。被告仇建军要原告马志琴预付20万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马志琴汇款20万元给被告仇伟亮。被告仇建军收到20万元货款后,因红木价格上涨,被告仇建军就将该批红木卖给了他人。仇建军等四被告将该批红木卖给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后两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已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借故不予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国锋、马志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国锋、马志琴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的户籍信息打印件5份及婚姻证明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仇建军与被告XX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仇伟亮与被告曾兵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国锋于2012年4月18日汇款15万元给被告仇伟亮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国锋于2012年8月22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仇伟亮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马志琴于2012年12月7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仇伟亮的事实;6、原告王国锋的说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经过及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货款的事实;7、数据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仇建军于2012年9月10日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8、短消息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货款的事实;9、(2014)邵东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马志琴曾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被告应是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仇建军尚欠原告王国锋7.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仇建军曾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过结算属实,但因双方在红木价格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结算清楚,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仇建军只欠原告王国锋2.2万元而不是7.2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仇建军要原告马志琴预付20万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马志琴汇款20万元给被告仇伟亮。被告仇建军收到20万元货款后,因红木价格上涨,被告仇建军就将该批红木卖给了他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先将货发给了原告,原告才将20万元汇给被告仇伟亮的,被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20万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1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需经双方结算才能确定,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汇给被告的20万,因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义务再退还20万元货款给原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数据清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仇建军曾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过结算,但因双方在红木价格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结算清楚的事实。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对原告王国锋、马志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1、2、3、4、5、9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仇建军曾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过结算是事实,但双方因在红木价格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结算清楚,因此被告是否欠原告7.2万元并不能确定,原告王国锋称“原告马志琴于2012年12月7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仇伟亮作为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先将货发给了原告,原告才将20万元汇给被告仇伟亮的,被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无义务退还该20万货款给原告;对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仇建军曾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过结算是事实,但双方因在红木价格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均没有在该清单上签字,该清单并不能作为双方已结算完毕的证据;对8号证据有异议,该短消息是虚假的,接收短消息的号码不是被告的。原告王国锋、马志琴对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结算单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7号证据)在数据上有5万元的差距,结算时原告记错了汇款金额,原告实际上已汇给被告货款人民币25万元,少算了5万元,后原告将该5万元添写到了自己手中的结算单上;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报价单而不是结算单,原告汇给被告的货款不是20万人民币而是25万人民币,原告自己少算了5万元。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7、10号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一家四口在老挝共同承包了一家木材厂经营红木生意。2012年年初,两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仇建军。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仇建军口头达成了购买红木的买卖合同。2012年4月18日,原告王国锋汇款15万元给被告仇建军的儿子即被告仇伟亮用于购买红木,之后,原告王国锋又交付2万美金(折算人民币为12.7万元)给被告仇建军,并于2012年8月22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仇伟亮。2012年9月10日,原告王国锋与被告仇建军曾进行结算,但因在红木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12月,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购买红木的口头协议,原告马志琴于2012年12月7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仇伟亮,但汇款后,被告一直未发货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以双方没有结算清楚且最后一批20万元的红木已交付给了原告为由拒不退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一、标的物即红木的价格到底是多少;二、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20万元红木的买卖合同后,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20万元货物给原告的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标的物价格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货物的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在原、被告双方对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是多少,原告方主张以2012年9月10日进行结算时结算单上的价格作为货物的价格(依该价格,原告应付被告货款为30.5万元),而被告方主张以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的价格(依该价格,原告应付被告货款为34.175万元)作为货物的价格。庭审时,本院要求原、被告庭审后7日内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告知本院,但至今没有结算结论,在结算单上的价格低于被告报价单上的价格且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结算单上的价格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货物价格的依据,如果被告方今后取得了证实该报价单上的价格就是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的证据,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权利。截止2012年9月10日,原告应付被告货款30.5万元,已预付被告货款37.7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7.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已交付20万元货物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辩称“2012年12月,原告支付的20万元并不是预付款,被告将货发给原告后,原告才将20万元汇给被告仇伟亮的,被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20万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交付20万元货物给了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支付20万元货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不予交付货物的行为已表明被告不会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预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锋、马志琴货款27.2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0元,由被告仇建军、XX林、仇伟亮、曾兵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