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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魏茂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茂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2522号罪犯魏茂林,男,生于1951年03月16日,汉族,文盲,四川省梓潼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7)绵涪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茂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012年07月、2014年05月裁定对其共减刑三年(刑满日期:2017年06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5年07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33分。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茂林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茂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6年0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坤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