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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某甲的父亲覃某某要求其砍伐自家位于运江镇那敖村布头屯“那塘岭”的马尾松林木,并对其称“那塘岭”上剩下的林木全部是自家的。后被告人韦某甲把该岭其父亲名下的林权证交由本村的韦某戊去办理了林木砍伐许可证。2014年10月,被告人韦某甲雇请了本村的韦某丙、韦某某及本村坪上屯的吴某等人砍伐“那塘岭”上的马尾松林木,在砍伐完自家的马尾松林木后,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的范围,把“那塘岭”上本村韦某乙所有的马尾松林木一并砍伐,后将木材运至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韦某甲在“那塘岭”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量为28.8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7月1日,韦某甲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2015年9月17日,韦某甲赔偿了韦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韦某乙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吴某、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钱某的证言,有现场勘验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调查范围示意图,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木材检量记录,有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吴某、韦某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谅解书、破案经过,有韦某乙的林权证,有那敖村委出具的证明,有林木采伐与森林防火告知书,有象州县运江镇那敖村民委布头村一般用材林伐区调查设计图、伐区整体林分现状照片,有本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韦某甲能主动赔偿受害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柳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韦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