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代田与邓秀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田,邓秀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代田,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芬,现住农安县。原告代田与被告邓秀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田及其代理人王会杰及邓秀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田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砍树被砸当天,原告和被告的舅舅高宝昌去农安,因为高宝昌碰到我,他说要去农安,我说我要去农安派出所办点事,他就和我去了,是他搭我车去的农安。被告的舅舅和被告姥爷在一个院儿住,当天中午吃饭前,我帮被告换了房瓦,换瓦后,被告的舅舅留我吃饭,中午包括被告在内均喝酒了,被告舅舅高宝昌说门口树碍事,换瓦时就说了,吃饭时他们也提到这事,后来是高宝昌和我开我车去我们屯找屯邻孙国伟借的油锯,开车的是高宝昌的媳妇。回来后,我就开始放树,借锯是被告舅舅高宝昌提议的,因为原告会放树,之前被告和他舅舅找来了绳子,把树绑起来,防止锯树树枝掉下了砸到人,后来我锯树时树枝掉下来了,把我砸晕了,当我有清醒意识时,我在长春市中日联医院住院20多天。根据被告和证人所某某,原告先为被告母亲家补瓦,进而在吃饭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将院外一棵树砍伐,在此过程中被告及亲属均准备绳索,辅助放树过程,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部分可以明确指出,是被告要原告无偿帮助导致事件发生,被告所称的原告主动要求砍树行为,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一个正常人会到他人家中主动砍树,同时,在借锯过程中被告的亲属协助原告开车,到异地取锯行为,更可以证实,该砍树行为是受被告指使。二、原告受伤虽然已出院,但目前尚存在二次治疗的可能,因此该治疗需要二次治疗费用。三、被告为原告支付的49000元治疗费是在原告受伤后,是被告主动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不存在出借一说,如出借应存在借条,被告也不可能无借据的情况下多次支付医疗费,被告所说的出借的行为也违背出借常理。四、由于原告有车,且在从事运输业,此次受伤,致使原告误工,产生伤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帮被告放树时,树枝掉落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住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7032.09元,误工费30153.60元(209.40×144天)、护理费10794.96元(124.08元×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补助费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变更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父母两人)每人均为813.98元,共计1627.96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仅给付医疗费4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邓秀芬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当天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地点是我姥爷家高文瑞院外。原告早上去找我老舅办事(高宝昌),时间我不清楚,我去我姥姥家,我老舅请他吃饭,我之前不认识原告,只是在中午吃饭时认识的,我老舅说是他同学还和我们是表亲,在酒桌上,原告说树碍事,但是我姥爷说这树是公家的树,不能乱砍,原告说没关系,我偷伐十多年的树了,原告哥哥家板厂的树都是他砍伐的,我姥爷不让放,原告说县委的蔡姓领导是原告二哥的亲戚,这边抓,那边放,刑警五队曾经抓过原告,但是很快就放出来了,不知道原告从哪里拿了个锯,不是我们让原告去借锯的,是原告自己提出要去借锯的,自己就去锯树了,那棵树是死树,在院外。锯树前被告在我家修瓦了,修瓦的房子是我母亲名下的房子,放树是原告自己提议放的,因为我是第一次认识原告,不可能求他放树。我们没有让原告去放树,是原告主动要放树的。后来树枝掉下来了,把原告砸了,我们帮原告拽着拉树的绳子,绳子的另一头绑在了树上,因为怕树倒了后砸到人,因为我们家没有让他放树,原告受伤后,说向我们借钱去看病,我老舅高宝昌打的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是我们垫付的医药费大约5000多元,至今原告也没有返还给我们,原告后续的治疗费是原告的哥哥找到我家,向我们借医疗费,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有汇款单,一共是六次,我们给原告汇款50000元,这六次都是原告的二哥和我母亲说让我们借给他医疗费,都是打到原告侄女戴永玲的卡里。这钱都是我家人凑的,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原告的哥哥和我妈妈是同学,还有亲戚关系,所以没有让原告的哥哥出具借条,院外的树是公家的树,也不是我们让原告砍的,原告甚至曾经恐吓过我,要是不给他治疗费,就用硫酸让我毁容。关于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被砸当天晚上就认识人了,不是晕迷了20多天才清醒的。原告在中日联治疗好后就出院了,没有其他的住院费用,原告还曾经出席村里各种喜庆场合,状态很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邓秀芬姥爷及舅舅共同居住的院落外,原告代田在砍伐院子门口处一棵树木时,被告邓秀芬为防止伐树过程中树枝掉落砸伤人,协助原告砍伐树木,随后在伐树过程中由于树枝掉落将原告代田砸伤,代田受伤后被告及其家属将代田送至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代田垫付医疗费3923.06元。另经审理查明,该棵树木为林带中的一棵且所有权归属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原、被告砍伐树木未经大青堡村民委员会同意。再查明,原告被掉落的树枝砸伤当天,系原、被告二人首次相互认识接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依法对大青堡村会计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的照片5张(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损害结果进行赔偿,但损害赔偿实质是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为主体,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法的民事行为。而原告代田砍伐树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砍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需经村委会同意的规定,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权缺少合法的基础法律行为。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砍伐树木的行为能够认知行为的违法性,但其仍进行砍伐树木的行为。其次,原告虽主张其砍伐树木的行为系被告要求其帮忙砍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未能进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树枝掉落将其砸伤。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三、被告主观存在过错。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辅助原告代田砍伐树木的行为也能够完全认知行为的违法性,但被告未及时制止原告砍伐树木的行为,且辅助其伐树,应视为对原告砍伐树木行为的一种默认,故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四、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且应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砍伐属于村集体的树木而被告未能有效制止,已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进行违法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应予以赔偿。其次,虽被告默许原告进行砍伐树木的行为,但该树木并非为被告所有,且树木生长的位置在被告舅舅及姥爷所居住的院落门口,虽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房屋为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从受益角度看,被告砍伐树木的行为未使原告获益,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补偿。再次,被告虽有协助原告砍伐树木的举动,但该举动并非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按照侵权责任归责的理论,原告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最后,原、被告于砍树当天系第一次接触认识,被告被掉落的树枝砸伤后被告及家属及时将原告送入医院进行治疗,且为其垫付医疗费3923.06元,已尽到相应的协助救治等帮助义务。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另,因被告不需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故原告关于其损害结果所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