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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楚雄开发乡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小明。委托代理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法定代表人谢琪春,系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唐文杰,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商锋,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明强)诉被告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明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宗硕;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杰、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自行生产加工的钢球销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购买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三次总计向被告销售价值1648171元的钢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则支付款项1396328元,至今尚欠251843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矿业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钢球购买款251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9元,由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