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唐中英诉唐顺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英,唐顺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唐中英,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增口乡侃大村麻竹园组。被告唐顺安,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增口乡侃大村骆家组356号。委托代理人陈俊志,男,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中英诉被告唐顺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中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宣判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中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中英承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