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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来华与叶健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华,叶健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孙来华,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叶健儿,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孙来华诉被告叶健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华诉称,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并声称其有退休工资可以每月还款,原告遂同意借款。被告先写了借款协议,借期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一起去银行提取现金给了被告,后被告写下收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利息2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元)。被告叶健儿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同日,原告银行取款5万元,被告在银行取款凭证上书写“收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收款人叶健儿2015.3.12”,并另写收条一份。现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800元利息,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据、取款凭证、收条原件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还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来华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叶健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孙来华从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扣除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由被告叶健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马威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