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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国、张志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豪,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文国,农民。被告:张志力,农民。被告:张守权,农民。被告:张建国,农民。被告:张青甲,农民。被告:张运力,农民。被告:张广贺,农民。被告:张爱云,农民。被告:张文钦,农民。被告:张守丰,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文国从原告分支机构韩集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木业加工,韩集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文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韩集信用社电脑系统生成客户欠款、欠息明细表。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韩集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逾期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文国在韩集信用社借款2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19日,月利率10.9879‰,韩集信用社将该款汇入被告张文国的存款账号,被告张文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文国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负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文国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4405.6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韩集信用社与各被告之间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文国负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文国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罚息)应在月利率10.9879‰基础上上浮50%,即按照月利率16.48‰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国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94405.69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48‰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对被告张文国上述债务在255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文国、张志力、张守权、张建国、张青甲、张运力、张广贺、张爱云、张文钦、张守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曹福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聂 然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