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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萧与徐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萧,徐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李萧,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李翠珍,小学文化。系李萧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锡静,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公华,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地安岳县,现住禄丰县。原告李萧诉被告徐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萧的法定代理人李翠珍和委托代理人刘锡静、被告徐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3时15许,被告徐公华驾驶武发琼的云D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左所村委会下乘马村驶往明德小学,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和当地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前期住院的已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140元由被告承担,除此外,被告后期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前付清。协议生效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就未再支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承认李萧是我撞到的,当时孩子离我还有两米多远,当时很多人在场的,交警也没有看过现场,仅仅是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就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云D384**号车主是我媳妇武发琼。2015年4月14日赔偿协议上的签名是我写的,我已经赔偿了原告家15000多元了,按协议约定,我已经赔偿原告家5000元,现无能力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户口册,证实原告李萧的基本身份、李萧与李翠珍系母子关系。2、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徐公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萧不承担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主要证明经交警部门和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李萧前期住院期间徐公华垫付的医疗费10140元由徐公华承担;二、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140元外,徐公华一次性赔偿李萧一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后期康复治疗费35000元;三、徐公华后期负责赔偿的35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以前支付李萧一方30000元,余下的5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以前付清;四、此事故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以上协议,做一次性解决,赔偿款付清后双方当事人无任何经济牵扯;五、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手印后生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3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13时15分许,被告徐公华驾驶其妻武发琼的云D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左所村委会下乘马村驶往明德小学,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被告所驾车碰撞行人李萧(即本案原告李萧),造成李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公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萧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4日,经禄丰县交警大队罗茨中队和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李萧前期住院期间徐公华垫付的医疗费10140元由徐公华承担;二、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140元外,徐公华一次性赔偿李萧一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后期康复治疗费35000元;三、徐公华后期负责赔偿的35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以前支付李萧一方30000元,余下的5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以前付清;四、此事故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以上协议,做一次性解决,赔偿款付清后双方当事人无任何经济牵扯;五、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手印后生效。协议上有李萧之母李翠珍和徐公华签名捺印。协议签署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其余赔偿款3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徐公华驾驶云D384**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驶,碰撞行人原告李萧,造成李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公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公华依法应当赔偿李萧的经济损失。因徐公华与李萧家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徐公华一次性赔偿李萧30000元,协议上有徐公华和李萧之母李翠珍签名捺印,系双方自愿签署,故徐公华与李萧家人已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李萧与徐公华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徐公华应当偿还李萧赔偿款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李萧赔偿款30000元(叁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徐公华承担。(因李萧已交纳50元,现由徐公华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李萧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游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