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俊娥与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娥,太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23号原告张俊娥,原太谷县太明化工厂职工。被告太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俊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晋平,太谷县公安局侯城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艾兰,太谷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娥诉被告太谷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俊娥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俊娥承担。审 判 长 王艳萍审 判 员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