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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官明化与李开生、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明化,李开生,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上官明化,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生,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陈娟,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原告上官明化与被告李开生、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于2015年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明化的委托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生、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明化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李开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开生与被告陈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娟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开生、陈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2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开生、陈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开生、陈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开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上官明化借款50000元,被告李开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上官明化人民币伍万元,月息2分,合计壹仟元整。”借款后,被告李开生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8日,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上官明化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开生向原告上官明化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开生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对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李开生、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开生、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生、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明化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项合计52000元。二、被告李开生、陈娟应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官明化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李开生、陈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德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