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特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青山湖锦诚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青山湖锦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6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嘉媛、裘玉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青山湖锦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泥山湾无门牌2。法定代表人:何伟民。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01××年1××月××7日,申请人与主债务人陆怡签订了编号为90713××01××00××043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债务人陆怡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950000元,授信期限自××01××年1××月××7日至××015年1××月××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为明确约定。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0713××01××00××04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森林湖山庄76(76幢整幢)、77(77幢整幢)两套房产为陆怡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其他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01××年1××月××7日至××015年1××月××7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49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房产抵押财产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该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该两套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11**号和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1**××号)。××013年1××月13日,主债务人陆怡向申请人申请支用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指示申请人将该借款全额受托支付至其交易对象的指定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的期限为××013年1××月13日至××014年1××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7.8%,每月××1日结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陆怡指示受托支付的银行账户。××013年1××月17日,主债务陆怡又向申请人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指示申请人将该借款全额受托支付至其交易对象的指定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的期限为××013年1××月17日至××014年1××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7.8%,每月××1日结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陆怡所指示受托支付的银行账户。××014年1××月11日,主债务人陆怡提前还款××500000元想续贷××500000元,因发现陆怡实际控制企业在北京银行的贷款已逾期,故停止续贷,借款合同到期后,陆怡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且申请人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森林湖山庄76(76幢整幢)【房权证号为:临安市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安市锦城街道森林湖山庄77(77整幢)【房权证号为:临安市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的房产);××、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下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为1××355.56元,罚息197366.65元,复利884××.8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015年10月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详见附件:被申请人杭州青山湖锦诚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明细)】;且申请人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暂合计××683565.01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费、鉴定评估费及房产抵押人安置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杭州青山湖锦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杭州青山湖锦诚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森林湖山庄76(76幢整幢)、77(77幢整幢)的房屋,为借款人陆怡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人陆怡的借款已逾期,申请人有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理应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申请人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杭州青山湖锦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森林湖山庄76(76幢整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77(77幢整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利息12355.56元、罚息197366.65元、复利8842.8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请求。案件申请费14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34元,由被申请人杭州青山湖锦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