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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678-5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兴佳谊分公司与余秋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兴佳谊分公司,吴丽丽,余秋英,黄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678-5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庄炳坤。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兴佳谊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负责人朱玉映。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希凡,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利。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兴佳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丽丽、余秋英、黄大利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8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兴佳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三案的上诉理由一致,均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三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再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受理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兴佳谊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坤祥佳谊商贸有限公司兴佳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