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邓山青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56分,邓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民生巷盛源小区东门口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89.8mg/100ml。经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双发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黎蓉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