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仰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仰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仰芳,曾用名杨仰芬,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仰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仰芳及其辩护人冯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仰芳自2013年开始,利用民间“起会”的形式,在其住家内,招引附近村民“参会”,非法吸收大量资金。被告人杨仰芳在经营、管理非法吸收的资金过程中,因部分会员投标后没再“参会”及部分资金用于投入其他人组织的“会”,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杨仰芳为维持资金的周转,通过起“新会”及冒充参会者“标会”等手段,弥补资金缺口。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仰芳通过“起会”的方式非法吸收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C等多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2092460元,后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归还上述被害人的资金。被告人杨仰芳于2015年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仰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仰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仰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仰芳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杨仰芳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仰芳在标会过程中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通过熟人介绍方式被动标会,手段相对并不张扬和恶劣。3、被告人杨仰芳标会的对象多是亲戚或朋友,对象相对而言并不广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参与标会者基本上都是为了贪图高额的利息回报,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5、被告人标会的利息系累加而来,本金已基本付还,本案中存在借贷行为,且相关证据载明的涉案数额与公诉机关起诉的数额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查明认定。6、被告人因支付高额利息和参与其他标会被他人跑会,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参会者的资金,其自身并没有对收取的资金进行挥霍等恶性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7、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杨仰芳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仰芳于2013年开始,以“会头”身份在村中经营民间“标会”,向公众募集“会款”,并从中非法营利。经营期间,因部分参加“标会”的人员没有按期归还“会款”,且部分资金用于投入参与其他人组织的“标会”,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杨仰芳无法按时偿还“会员”的“会款”。为维持资金的运转,杨仰芳隐瞒其资金不足的事实,持续经营新的“标会”,并自己冒充“会员”进行“标会”,获取参加“标会”人员的“会款”,上述所获资金,被杨仰芳用于偿付部分“标会”的本息等支出。杨仰芳反复实施上述“标会”行为,造成其欠款数额不断累积增大,步入恶性循环。其中,自2013年初至2015年1月间,杨仰芳通过反复经营“标会”,先后向40名民众吸收资金,后因上述原因,而结欠上述参加“标会”人员的“会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738900元。之后,杨仰芳除向部分参加“标会”人员归还部分款项共人民币105500元外,余款没有归还。杨仰芳于2015年2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辜某某、谢某某等40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会款”收据、欠条、借条、结算单的复印件,证实杨仰芳经营民间“标会”募集资金;自2013年起,上述人员分别在杨仰芳处参加“标会”,杨仰芳也出具相应的“会款”收据、欠条或者借条、结算单给大家;至案发时,杨仰芳拖欠“会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738900元,并归还部分款项人民币105500元。其中,各证人的证言及各自提供的书证证实被欠款情况分别为:(1)证人辜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73700元。(2)证人谢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04000元。(3)证人翁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0362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500元。(4)证人杨某乙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5272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500元。(5)证人杨某丙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41060元。(6)证人杨某丁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3925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500元。(7)证人杨某戊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52890元。(8)证人陈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39230元。2015年2月16日,杨仰芬付还其500元。(9)证人沈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62500元。(10)证人沈某甲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77000元。(11)证人沈某乙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48150元。(12)证人杨某己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34650元。(13)证人杨某庚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388300元,杨仰芳出具的欠条金额418700元包括“会仔钱”30400元。(14)证人陈某甲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5270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3000元。(15)证人余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40000元。(16)证人杨某辛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4105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500元。(17)证人曾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09250元。(18)证人林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63850元。(19)证人吴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2540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给其500元。(20)证人辜某某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42450元。(21)证人杨某壬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47010元。2015年2月16日,杨仰芳付还其3000元。(22)证人曾某甲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216990元。(23)证人杨某葵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26030元。(24)证人杨某甲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079500元。2015年1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3000元。(25)证人杨某A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426800元。2015年2月16日,杨仰芳付还其500元。(26)证人杨某B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676900元。2015年2月16日,杨仰芬付还其5000元。(27)证人杨某C证实其其被欠“会款”人民币66930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3000元。(28)证人杨某某证实其原向杨仰芳交了15份“会款”918400元,后标中一份“会”,现杨仰芳欠其“会款”人民币805750元。(29)证人杨某D证实其交给杨仰芬25份“月会”“会款”人民币2358160元,剔除“会仔钱”及标中的“会款”,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杨仰芳共欠其“会款”人民币1147600元。2015年1月份,杨仰芳付还其47600元。(30)证人杨某E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52550元。2015年2月17日,杨仰芳付还其500元。(31)证人林某甲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2650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10000元。(32)证人陈某乙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88900元,后分二次共付还其17500元。(33)证人杨某F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61400元。2015年2月16日付还其1400元。(34)证人杨某G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343650元。(35)证人杨某H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4790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1000元。(36)证人杨某I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163750元。2015年2月15日,杨仰芳付还其1000元。(37)证人杨某J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328700元。(38)证人杨某K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477650元,后分三次共付还其“会款”人民币6000元。(39)证人杨某L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207300元。(40)证人吴某甲证实其被欠“会款”人民币52950元。2、证人张某某证实杨仰芳于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分三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4万元,每次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其共收了杨仰芳利息人民币16800元。3、证人卢某某证实其妻杨仰芳有“收会”,其没有帮忙“收会”,不清楚杨仰芳“收会”的具体情况。后听说杨仰芳被人欠“会款”,且在别人那里“落会”时被“会头”“走会”。杨仰芳有时通过其帐户收取“会款”。4、被告人杨仰芳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标会”经营情况、欠款情况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证实被告人杨仰芳经营民间“标会”的现场概况。6、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中国银行潮州潮安金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金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彩塘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潮州分行银行卡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金石支行分别提供给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帐户交易记录,证实杨仰芳与部分参加“标会”人员通过银行帐户汇款交付资金的概况,并证实对杨仰芳与卢某赞的部分帐户予以冻结。7、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仰芳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仰芳通过“起会”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092460元,经查认为,根据证人杨某A、杨某某、杨某D、曾某某、杨某庚等人提供的欠条、“会款”收款单,并结合证人杨某A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仰芳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同时剔除已取得的“会仔钱”,最后认定杨仰芳拖欠杨某A、杨某某、杨某D、曾某某、杨某庚等人的“会款”为:杨某A1426800元、杨某某805750元、杨某D1147600元、曾某某109250元、杨某庚388300元,综上,认定杨仰芳共拖欠辜某某等40名“标会”人员的“会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73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仰芳为非法营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仰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仰芳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仰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标会”,其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的特征,辩护人提出杨仰芳系通过熟人介绍方式被动标会,手段相对并不张扬和恶劣的辩护意见,对其定罪量刑并无影响。二、被告人杨仰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给“标会”人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大,其辩护人提出标会的对象多是亲戚或朋友,对象相对而言并不广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以及杨仰芳并没有对收取的资金进行挥霍等恶性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参与“标会”者是否为了贪图高额的利息回报,对被告人杨仰芳的罪责并无影响,其辩护人提出参与标会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标会的利息系累加而来,本金已基本付还,本案中存在借贷行为,且相关证据载明的涉案数额与公诉机关起诉的数额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查明认定。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欠条、“会款”收款单等证据,已足以认定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五、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仰芳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仰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杨森哲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